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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名买房的风险:

1.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房屋的,屡屡因名义产权人反悔,导致出资人无法取得房屋产权。

2. 借名购买普通房屋的,登记购房人反悔不承认借名买方之事或者登记购房人死亡,其继承人不了解借名之事,不承认借名之事。

3. 第三人对登记购房人转移房产给实际出资人的行为提出异议。如登记购房人的配偶往往以婚姻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否认借名买房的事实,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4. 房产被名义购房人转让或抵押,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


二、实务要点

1:借名买房协议具有一般的合同约束力,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件:(2011)民申字第26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某虽然与海龙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谭某名下,但广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某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谭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谭某)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某、京达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谭某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某所有。


2、因借名买房需承担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时,不能因此否定剥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

案件:(2018)辽民终2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中集哈深公司主张“房产代持协议的效力无论是否真实,目的都是规避限购政策,行为目的及方式均存在不正当性,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首先,限购政策为房地产市场的行政调控管理手段,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徐某占用了曾某的购房资格,曾某即失去了购房资格,并不会导致本地区限购政策的落空,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其次,案涉房屋的房产代持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形成于中集哈深公司与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曾某的保证合同之前,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徐某因借名买房需承担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但不能因此否定剥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


3不具有当地购房资格借名买房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2015)新民申字第187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再审申请人姚某1与被申请人章某借名买房系无效行为。国家对双方争议房屋的交易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姚某1因不具备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而借用章某的名义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对于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具有专属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规定均明确知道,故对借名买房行为的无效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4、书面合同不是“借名买房”的必要条件。

案件:(2017)京民申233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之合意问题,商某1请求之基础系其与商某2就涉案B102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结合全案证据,依据商某1陈述,双方之间未形成书面合同,系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对借名买房问题,商某2予以否认。而从现有证据分析,1997年7月11日,商某2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商某1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明确具体,均指向代签购买都市芳园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办理买房有关事宜。从后续的履行情况分析,商某1作为受托人代商某2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履行了委托书中的相关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买B102号房屋之合意,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上认定,法院不持异议。


5、借名买房协议违反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案件:(2015)高民申字第0433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担保合同》、还款银行卡原件均由中永信公司保管,中永信公司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行为,涉案房屋一直由中永信公司实际控制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中永信公司与汤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中永信公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汤某与陈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中永信公司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汤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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